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工作规程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浙江省定价目录》、《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政府授权市政府制定或调整(以下统称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为。
第二章 程序启动
第二条 市发改委根据上级政策要求,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反映、市场供求及经营成本变化,主动制定价格,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报经委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统称建议人)提出制定价格建议的,应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发改委。定价建议书包括以下内容:建议人的基本情况、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现行价格水平和建议制定的价格水平、制定价格的理由和依据、近三年成本情况、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等。
第四条 对建议人上报的材料,委办公室予以登记,报委分管领导批示,指定业务处室处理。
第五条 业务处室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我委职能范围,或者上级有政策规定不适宜制定价格等情况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议人理由;认为建议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建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建议事项属于我委职能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制作政府制定价格建议登记表。
第三章 调查与公众参与
第六条 政府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调查)。列入《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定价项目,承办业务处室应填写《启动成本监审项目计划书》,经委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价格与成本调查局按照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进行成本监审。
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但未列入《浙江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承办业务处室应填写《启动成本调查项目计划书》,经委分管领导同意后,市价格与成本调查局按照成本调查工作程序进行成本调查。
第七条 市价格与成本调查局完成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后,应及时向承办业务处室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或调查结论。
第八条 承办业务处室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收集制定价格可能对相关行业、消费者影响的基础资料和相关数据,调查分析拟定价的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形成政府制定价格相关因素调查报告。
重大民生价格制定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九条 承办业务处室制定价格应采取以下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一)制定列入《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制定未列入《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发放征求意见函、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三)价格听证纪要、座谈会纪要(记录)、调查表统计结果、电子信箱征求意见统计结果、意见函反馈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作为修改完善定价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时,承办业务处室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纪要。
第十一条 承办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政府制定价格相关因素调查报告、社会意见、成本监审报告或调查结论等情况拟定定价方案。
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二条 承办业务处室拟定的定价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二)拟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场供求状况,产业或行业的基本状况,周边市的现行价格水平;
(三)现行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拟制定的价格、调价幅度,在初次制定重要民生价格时,要有相配套的城乡低收入群体优惠保障政策措施;
(四)拟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产生的影响分析;
(五)征询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综合意见情况;
(六)价格执行时间和适用范围。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是指在价格决策过程中,委法规处对定价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规程要求进行的审核。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价格项目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是否属本部门制定价格权限;
(二)制定价格方案形成过程是否履行了规定的程序;
(三)调查和公众参与是否全面,调查对象结构是否合理;
(四)专家论证意见、成本监审报告或成本调查结论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当听证的,是否组织了听证,听证会是否合法有效;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法规处认为定价方案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发回承办业务处室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法规处对定价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制作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五章 集体决策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制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价格可采取主任办公会议或审价委员会的形式进行。
审价委员会由委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法规处、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处、收费监督管理处、价格监督检查局和价格与成本调查局等相关职能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审价委员会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七条 列入《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以及虽未列入《浙江省定价听证目录》但定价内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由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形成制定价格的决定。
除上款之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委审价委员会集体审议,向委主任办公会议书面汇报同意后,形成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十八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认为需要报经市人民政府的,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分管市长审签,形成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制定价格文书
第十九条 经集体审议决定制定价格的,由承办业务处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经委领导签发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登记备案取得编号后印发。
经集体审议不予制定价格的,承办业务处室应在集体审议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议人。经集体审议暂缓制定价格的,经修改、补充、完善后可适时再次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制定价格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发定价文书。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承办业务处室应当在制定价格公文印发后的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制定价格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承办业务处室应当在制定价格文件印发后的15日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政府网站和委网站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承办业务处室应按照《浙江省政府定价案卷评查评分标准》和《浙江省政府定价案卷示范格式》的要求建立定价卷宗并存档。
第七章 跟踪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承办业务处室应当对价格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跟踪调查和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经营者的经营状况,成本、利润的变化情况;
(三)市场供求变化和价格之间的相互影响,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特别注意消费者和低收入群体的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省政府授权市政府定价项目
附件:省政府授权市政府定价项目
根据《浙江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省政府授权市政府定价的项目共30项。
序号 |
定价项目 |
1 |
辖区内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 |
2 |
辖区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
3 |
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销售价格 |
4 |
公共管网污水(含自备取水)、污泥处理收费标准 |
5 |
辖区内省定价以外的船闸过闸费标准 |
6 |
市内跨县部分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率、燃油附加费标准 |
7 |
辖区内农村道路客运票价 |
8 |
辖区内公共交通票价(含城乡公交、轨道交通、船渡) |
9 |
辖区内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气)附加费标准 |
10 |
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交通场站停车场,公立医院、体育场馆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 |
11 |
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 |
12 |
辖区内省定价以外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 |
13 |
市内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
14 |
辖区内生活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
15 |
辖区内省定价以外的公办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收费标准 |
16 |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部分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
17 |
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床位费和护理费)标准 |
18 |
辖区内殡仪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
19 |
辖区内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墓(含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存放处)的使用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
20 |
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以及配套交通服务收费标准 |
21 |
辖区内列入公共体育设施名录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收费标准 |
22 |
辖区内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
23 |
辖区内公租房租金 |
24 |
普通住房前期物业收费 |
25 |
市内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收费标准 |
26 |
市内供电、供排水、供气等公用事业部门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 |
27 |
市内供电、供排水、供气、有线数字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为住宅小区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的预埋或改造收费标准 |
28 |
市内地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标准 |
29 |
市内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地训练收费标准 |
30 |
辖区内畜禽定点屠宰收费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