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改革委权力事项及自由裁量基准清单 | |||||||||
序号 | 部门名称 | 事项代码 | 目录名称 | 监管层级 | 罚则 | 罚则详情 | 裁量依据名称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备注 |
1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5 |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已部分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8000 | 对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电力条例》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且认真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9000 |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拒不改正但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轻,对社会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拒不改正但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4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7000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千伏安及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千伏安以上5000千伏安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5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2001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市级、县级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未做较大变更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做较大变更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企业拒不停止建设或停产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6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2002 |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十八条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或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的,对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罚款;对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的,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尚未开工建设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已开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对尚未开工建设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罚款;对已开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7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2003 | 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市级、县级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企业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企业逾期不改正,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对企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8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2004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二十条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7‰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已投入使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9‰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9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1 | 对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0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2 | 对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1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3 |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2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4 | 对未依照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 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3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5 | 对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4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6 | 对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五)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5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7 | 对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六)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整改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6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8 | 对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二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七) 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整改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7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09 | 对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8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0 |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五条 |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或个人的采石、爆破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施工单位或个人的采石、爆破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19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1 | 对未按要求开展穿跨越管道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的穿越管道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施工单位的穿越管道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0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2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未提交申请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施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1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3 |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未提交申请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的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施工单位的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2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4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六条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3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5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六条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4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6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六条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四)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5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7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6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05018 | 对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第四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10-01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修正文本)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10-01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负责受理外部安全隐患报告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整改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7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04010000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已经制定改正计划,并按步骤部分改正,取得明显成效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已启动改正计划,取得初步成效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改正未取得成效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8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1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不予处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适用于报送信息时单位名称、法人姓名等信息有误但涉及节能内容信息准确的轻微违法行为;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29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2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1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3个月以上完成整改或逾期3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0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3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的,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1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4 | 对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2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6 | 对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逾期12个月以上完成整改或逾期12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3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7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 1、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12个月以上完成整改或逾期12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4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8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一般处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5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09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额定总功率在100kW以下,或使用1种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的,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额定总功率大于100kW,或使用1种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的,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6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10 | 对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下,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50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总能源包费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7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11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 1、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聘任了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一般处罚: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但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所聘任负责人不符合条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8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12 |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取得明显成效的,处1万元罚款。一般处罚: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已经取得部分成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拒不实施能源审计,或拒不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或拒不整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39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13 | 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取得明显成效的,处1万元罚款。一般处罚: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已经取得部分成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经限期整改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
40 | 市发展改革委 | 330260002014 | 对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 从轻处罚: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处3万元罚款。一般处罚: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处5万元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已全部划转至综合执法局 |